刘华伟与北京龙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刘华伟与北京龙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但龙翔达公司一直未向刘华伟签发股东出资证实。 刘华伟多次向龙翔达公司索取均被无理拒尽,故诉至法院,哀求判令龙翔达公司依法签发股东出资证实。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实书。 刘华伟在2001年景为龙翔达公司股东,而龙翔达公司并未向其签发出资证实,现龙翔达公司应当补发出资证实。 龙翔达公司所述,刘华伟的出资系其向公司的借款,但出资来源非本人钱款并不能否定刘华伟对公司出资的事实,龙翔达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龙翔达公司以为,刘华伟现在股东身份存在争议,如其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没有必要再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实。 对此,本院以为,龙翔达公司向刘华伟补发股东出资证实系依据刘华伟2001年的出资行为,仅能证实刘华伟在2001年对龙翔达公司出资,成为股东,对刘华伟现在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不具有证实作用,而刘华伟现在是否仍为公司股东也不影响其在2001年的已经发生的出资行为,龙翔达公司应对刘华伟2001年的出资行为予以确认,根据公司法的相关划定补发股东出资证实书。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划定,判决如下: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归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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