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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伟与北京龙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

刘华伟与北京龙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

 

     

刘华伟与北京龙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原告刘华伟,男,归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归龙观龙腾苑六区41-4-601。

     
委托代办署理人肖赞,女,汉族,四季青中专教师,住北京市昌平区归龙观龙腾苑六区41-4-601。

     
被告北京龙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44号贯通大厦A楼4层。

     
法定代表人叶翔燕,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办署理人刘金亭,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清华大学2公寓21号。

     
委托代办署理人张立环,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华伟与被告北京龙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达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入行了审理,原告刘华伟委托代办署理人肖赞,被告龙翔达委托代办署理人刘金亭,张立环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伟诉称,刘华伟于2001年出资15万元成为龙翔达公司股东,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龙翔达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

     但龙翔达公司一直未向刘华伟签发股东出资证实。

     刘华伟多次向龙翔达公司索取均被无理拒尽,故诉至法院,哀求判令龙翔达公司依法签发股东出资证实。

     
被告龙翔达公司辩称,刘华伟曾经成为公司股东,但并非实在际出资,而是公司出于激励员工,由公司向其借款出资,当时确实没有向刘华伟出具出资证实,而现在刘华伟的股东身份存在争议,公司已经收归了刘华伟的股东身份和出资,如刘华伟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公司也没有必要再向其签发出资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龙翔达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 ……刘华伟,货泉,15万元。

     ……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实书。

     
2001年1月31日,龙翔达公司与刘华伟签订借款协议书,商定龙翔达公司董事长叶翔燕代表董事会与龙翔达公司职工刘华伟就借款事项达成协议,龙翔达公司同意将15万元借予刘华伟,此款必需用于购买龙翔达公司股份,在刘华伟工作岗位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此款可以用于刘华伟在龙翔达公司服务年限折算还款,还款比例为,服务满一年后,折此款的10%;服务满两年后,……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交存进资资金凭证显示,2001年2月7日,刘华伟进资15万元。

     
以上事实,有2001年龙翔达公司章程,借款协议书,进资凭证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以为: 依据相关法律划定及龙翔达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实书,股东出资证实应当列明股东的姓名,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等事项。

     刘华伟在2001年景为龙翔达公司股东,而龙翔达公司并未向其签发出资证实,现龙翔达公司应当补发出资证实。

     龙翔达公司所述,刘华伟的出资系其向公司的借款,但出资来源非本人钱款并不能否定刘华伟对公司出资的事实,龙翔达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龙翔达公司以为,刘华伟现在股东身份存在争议,如其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没有必要再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实。

     对此,本院以为,龙翔达公司向刘华伟补发股东出资证实系依据刘华伟2001年的出资行为,仅能证实刘华伟在2001年对龙翔达公司出资,成为股东,对刘华伟现在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不具有证实作用,而刘华伟现在是否仍为公司股东也不影响其在2001年的已经发生的出资行为,龙翔达公司应对刘华伟2001年的出资行为予以确认,根据公司法的相关划定补发股东出资证实书。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划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龙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旬日内向原告刘华伟补发股东出资证实。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三十五),由被告北京龙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投递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归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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