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典当案例房产典当案例
双方商定: A公司将其所有的文化宾馆以1500万元人民币的典价典给B典当行,典期为一个月,A公司应于同年8月11日赎典,逾期三天不赎则视为尽卖。 合同经公证后,B典当行依约支付了典价款,并收取A公司典价月4%的收益金,同时将该宾馆的房产证收回自己保留。 合同逾期后A公司无力还款,双方经多次协商后又于1995年12月12日达成协议,商定A公司于1996年6月25日前交出典产。 此前A公司认为宾馆办理保险为由,于1994年3月将其房产证从B典当行取归,据此又与C银行签订了典质借款合同。 C银行持该房产证办理典质登记手续后贷给A公司40万美元。 1996年7月C银行以A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为由诉至法院。 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A公司将文化宾馆90%股份权利转让给C银行。 在调解书执行过程中,B典当行提出异议,称典当合同成立在前,并且已有"逾期不赎视为尽卖”的明确商定,所典宾馆所有权早已转回B典当行;A公司以自己已不再享有产权的房产与C银行设定的典质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其后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也是违法的。 此案中,B典当行并没有实际据有房屋,并且按月4%收取的收益金显属利息。 因此不具有"房不计租钱不计息”的典当关系法律特征,应按典质借款合同处理。 至于A公司与C银行签订的典质合同也是有效的,假如宾馆的实际价值超过典价,其超出部门可以再设定典质。 但B典当行具有优先受偿权。 在法律,政策没有明确划定,并且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答应当事人自主作出民事法律行为。 典当合同已明确商定,逾期不赎视为尽卖。 事后双方也再次达成协议认可了此商定。 所以宾馆的所有权已转回B典当行,A公司以他人房产设定的典质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笔者以为该典当合同在当时虽可认定为房屋典质贷款合同,但其并不具有对抗后一正当设定的典质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理由如下: 这二者不应搅浑(参见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713页和辞海第330页)。 固然它们都有"到期不赎视为尽卖”的惯例,但该案中A公司并没有将宾馆交给B典当行据有,使用和收益,因此也就谈不上对房产入行归赎和"房不计租,钱不计息”。 该案除标的物是不动产外,根本不具有传统民间典权关系的法律特征。 该案实质上是一种将房产证作为权利入行质押的借贷。 所谓"尽卖”就是买断典物的所有权。 而该案中.B典当行在逾期后很长时间内。 既没有实际取得该宾馆的据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又没有依法办理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无论在事实上仍是在形式上B典当行自始至终均没有取得该宾馆的所有权。 这在B典当行同意将房产证交给A公司办理保险的情节中也可以望出: 该宾馆所有权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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