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制度空间与适用方法——浅谈——刑事辩护我国公司章程反收购条款:制度空间与适用方法——浅谈——刑事辩护
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依此,只要收购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即可向董事会提交增补董事的临时提案,而董事会必须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由此可见,在新《公司法》框架下,通过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产生程序作违反该法规定的限制性规定,已明确违法,从而完全失去其反收购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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