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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枣庄知识产权律师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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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文件

齐政办发〔2013〕50号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

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现将《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同时,2008年11月14日下发的《齐齐哈尔市民政局关于印发 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的通知》(齐民办〔2008〕55号)文件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自行废止。

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

抄送:省民政厅

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本市所辖县(市)、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和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属地管理、社会化发放、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公安、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

街道办事处和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审计部门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物价指数等因素,按不低于上一年城市人均消费支出的30%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比例承担,并由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年度用款计划,列入市、县(市)、区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并提前拨付到位,确保及时足额发放。

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保障对象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保障对象,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差额发放。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市民政部门负责接收管理,全部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九条凡同一户口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本人无收入(不计算家庭其它成员的财产收入)的重度残疾人可单独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由户主或有法律师为的家庭成员,对家庭经济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接受调查、信息核对作出书面承诺并签字确认。

第十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双亡,且有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家庭共同生活人员的月人均收入是指全部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包括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固定资产的出租、变卖;储蓄、有价证券本金收益;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抚)养费;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遗属补助费、社会救济金、基本养老费、失业保障金、改制并轨和破产企业补偿金、赔偿收入和其他意外收入。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计入家庭成员:研究生、博士生、留学生、失踪、潜逃、劳动教养及服刑人员和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三条以下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政府发给的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伤残军人抚恤金、临时性补助及义务兵一次性优待金;

(二)对国家和人民做出贡献,政府给的一次性奖励金;

(三)教育部门及社会为解决在校就学困难,给予的临时困难补助金;

(四)在职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五)因公负伤、牺牲、死亡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工伤津贴、护理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六)在街道和社区为残疾人服务的残疾人专职委员的补贴。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中在就业年龄内(不包括在校学生)且有劳动能力者,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社区服务中心提供的职业介绍的;

(二)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养人、扶(抚)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三)吸毒、赌博造成生活困难且屡教不改的;

(四)隐性收入无法核定,拥有自己出资购买的非生活必须高档消费品,且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五)除个人居住外有多余私产房和出租房的家庭;

(六)子女择校就学、择园入托的;

(七)对于购买房地产从事生产经营、买车(船)养车(微型车 含 以上的)(船),有工商营业执照,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

第十五条居民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重度残疾人以个人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申请一年内不再予以受理。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应当予以登记,并自收到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初审;

(一)组织2-3名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入户调查;

(二)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议小组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进行集体评议;

(三)经评议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其家庭成员就业、收入等情况和评议结果,在社区公告栏内或者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有关调查材料和评议结果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四)对认为符合低保待遇条件,经公示无疑义的,将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适当延长初审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申请人居住地居委会有义务配合户籍地居委会调查了解情况并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居委会应当建立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低保工作的监督机制,定期公开城市低保对象的名单以及所领取城市低保金数额,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委会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调查材料、评议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和评审;

(一)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组织2名以上(含2名)工作人员进行入户核查;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低保评审小组根据核查情况进行集体评审;

(三)经评审认为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将评审结果在便于群众监督的醒目位置张榜公示5日;认为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将有关核查材料和评审结果上报所属县(市)、区民政部门;

(四)对经过公示无疑义的,将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上报所属区民政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尚未成立居委会的新建小区居民提出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申请。

第十九条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书面申请、有关核查材料、评审结果和公示情况等之日起8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组织人员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

(二)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低保证》)和领取城市低保金存折;

(三)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将不予保障的通知书委托居委会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在市管辖内迁移户籍,应当自户籍移交完毕之日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低保证》变更手续:

(一)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下同)将《低保证》交回户籍迁出地民政部门,户籍迁出地所属民政部门城市低保档案复印件交其本人并出具证明;

(二)由本人将城市低保档案复印件和证明交户籍迁入地所属居委会;

(三)户籍迁入地所属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上报所属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后,由所属区民政部门在3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发给《低保证》。

在本县(市)、区内迁移户籍的,由本人持《低保证》和居民户口簿到所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开转移证明后,到新居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所迁入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重新入户核查,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变更。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户籍迁出本市区的,应当及时将《低保证》交回所属区民政部门,由所属区民政部门办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管理并批准其享受相应的低保待遇:

(一)a类家庭为家庭成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家庭及无劳动能力家庭(家庭成员中唯一有劳动能力人员,因护理家庭中的卧床病人而长期无法就业的,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员),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全额发放;重度残疾人低保对象享受全额发放。

(二)b类家庭为无劳动能力,且收入仅有遗属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发放。

(三)c类家庭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收入有除遗属补助费、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以外其他收入的家庭,按照城市低保标准差额发放。

第二十二条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特殊人员,应当加发一定数额的城市低保金。如城市低保中的“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和城市低保家庭中的小学生、初中生、高中生。

第二十三条城市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每月10日前应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打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个人帐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持存折到指定金融部门领取城市低保金。

第二十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家庭按季度复查和随时抽查,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每年按照不低于管理保障对象总户数的30%进行审查低保家庭情况,对收入发生变化的低保家庭,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者终止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手续,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五条市低保局对所属县(市)、区保障总体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委会,对享受或者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以及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七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主动向户籍地居委会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接受复查和抽查,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每季度报告家庭收入、财产变化、人员变化等情况。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主动就业或者接受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不予受理低保业务,每3个月通过户籍地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就业情况,出具相关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不就业的,参加户籍地民委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公益性劳动,不得由其他人代替。

未主动报告家庭收入变化等情况的,暂停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取消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对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代劳。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低保人员无理由不受理的或提出非法要求的:

(二)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四)未按规定审批程序受理城市低保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影响城市低保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向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人员收取以资代劳费用的。

第二十九条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骗取或者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恶劣的,处以骗取或者冒领城市低保款物总值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实际财产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转好,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条干扰、破坏城市低保工作秩序、威胁、辱骂、殴打城市低保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低保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成员的各类收入的计算标准,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规定,由市民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施行。同时,2008年11月14日施行的《齐齐哈尔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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